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火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火文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 甘火文男 9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火文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中來旅行社內,因解除預訂之旅遊行程而欲請求退還訂金未果,與該旅行社總經理 曾朝貴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曾朝貴衣領、手臂等處,致曾朝貴受有右手擦破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朝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火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告訴人曾朝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只有拖著告訴人的手要去派出所理論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朝貴到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卓慰先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8日
檢察官申心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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