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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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如附表編號6詐騙方法欄「再以2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妍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妍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妍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 李欣樺 、 林宜君 、 呂貞儀 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之損害(另告訴人 林融辰 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而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