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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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清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清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清萬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三字經等語侮辱執勤員警,顯然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被告詹清萬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清萬於民國99年12月29日21時25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搭乘 陳立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途中在車上即對陳立榮辱罵三字經及為傷害行為(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立榮撤回,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陳立榮撥打電話予警方到場處理,詹清萬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東興路口,對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智信陳永城 辱稱:哭爸,幹你娘(台語)等語,經員警將詹清萬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詹清萬仍對員警辱稱:幹你娘,三小(台語)等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清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二)證人陳立榮之證述、(三)到場員警吳智信、陳永城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蕭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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