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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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乾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王耀乾之犯罪紀錄:王耀乾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為累犯;次補充本件犯罪事實:王耀乾於100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持向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提款卡,係 楊榮偉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有上述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猶不知警惕,而以未得本人同意輸入密碼於自動付款設備之非法方式取得他人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所詐得之利益並非甚鉅,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匯款回條聯1紙可資佐證)等情,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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