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郭明煌於其犯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3顆交予警員,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明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7-509,毒品編號:G107偵-18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22日UL/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3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 許育方 (下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警員許育方執行巡邏勤務,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7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一男子形跡可疑,遂上前攔停並盤查該男子,經查該男子姓名郭明煌……,為本警局列管之治安顧慮毒品人口……。職於盤查過程中,見郭明煌的神色慌張且行為舉止異常,職詢問郭明煌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在身上……,並詢問郭明煌能否同意讓警察檢視一下你隨身攜帶的背包,郭明煌猶豫一下遂向職坦承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從隨身之小皮包內取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總毛重1.32公克)交付給職,職依現行犯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並於郭明煌隨身之背包另起獲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等節明確,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查獲警員盤查被告時雖形跡可疑,然在被告主動告知有攜帶毒品及玻璃球前,尚難認查獲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顆粒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毛重合計4.6613公克),經送
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21日UL/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字卷第79頁),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惟本院查無確據可證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結晶顆粒│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壹點叁壹捌│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公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年12月21日UL/2018/C01810│││││非他命│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