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雪霜輔佐人高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雪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雪霜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騎乘機車欲外出裝水時,因遭鄰居 張溎芸 以清理狗便之掃帚揮打(張溎芸所涉犯嫌部分,未經告訴),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空水桶,揮打已停止攻擊之張溎芸,再返家取出掃帚,接續以該掃帚及前開空水桶揮打張溎芸,致張溎芸因此受有左上臂挫擦傷及挫瘀腫,以及左中指挫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溎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黎雪霜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審理時,就本院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且與檢察官、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是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溎芸警詢、偵訊指訴,證人即雙方鄰居 宋文生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傷勢與掃帚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0至22頁)在卷,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誤(參見同上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供稱本案係告訴人先行攻擊等語,然被告是在告訴人停止攻擊後,才以空水桶及掃帚攻擊告訴人,此情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故本件被告所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另輔佐人固質疑告訴人傷勢為偽造,然被告於事發當時確以空水桶及掃帚攻擊告訴人,已見前述;又告訴人於當日前往卓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左上臂挫擦傷及挫瘀腫,以及左中指挫瘀腫等傷害,核與告訴人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參見同上卷第20頁),其左上臂與左手中指均有瘀青痕跡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輔佐人前開質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法引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雖先後以空水桶及掃帚毆打告訴人,但其攻擊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刑法之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係因告訴人拒絕洽談(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係因遭告訴人以清理狗便之掃帚毆打而回手,並非主動攻擊,事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國小畢業,已婚,有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並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