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FERRERNELSONLAMSEN(中文名: 尼爾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速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FERRERNELSONLAMSEN(中文名:尼爾生)自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聲請書誤植為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1段南亞公司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欄檢盤查,並於107年7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ERRERNELSONLAMS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說明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等語,因而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⒈原判決未得被告同意,即逕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有悖。⒉原判決所憑酒精濃度證據之採集程序有瑕疵,該酒精濃度證據供證據能力。⒊警詢、偵查程序未合法進行權利告知,警詢、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⒈本案被告外國人,對中文之聽、說、閱讀與書寫能力有障礙,該事實為警詢、偵查程序之公務人員所明知,卻以違法進行之臨檢程序取得被告簽名酒精濃度之書面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於法有悖。⒉警詢、偵查筆錄之取得,未與被告進行充分、適法之權利告知而逕予提示書面而取得被告簽名之筆錄供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於法有悖。⒊本案被告有獲無罪判決之可能,原判決疏未慮及,且原審忽視被告為外國人,對於中文之聽、說、閱讀與書寫能力有障礙,該事實為警詢、偵查程序之公務人員所明知,且未得被告真摯同意,即逕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有悖。⒋原判決並未開庭審理,忽視被告外國人,對於中文之聽、說、閱讀與書寫能力有障礙,該事實為審判程序之公務人員所明知,且未得被告真摯同意,即逕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有悖。
㈢、該判決及審理、偵查與警詢程序均於法有悖,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判決之刑度將致生損害於其人身自由等,對被告訴訟及人身自由權益影響甚鉅,請求撤銷原判決及程序,依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1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給予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機會云云。
㈣、惟查,本件被告雖為菲律賓籍,然依其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被告自94年5月25日即入境我國工作,期間僅有短期出境又再入境,直至最後1次出境時間107年9月18日止,前後長達13年之久,故被告已於我國境內工作長10餘年,其對於中文之聽、說能力應具有一般溝通之能力;況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騎乘其女友 謝依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其平日除在工作場合,或與其台籍女友交往溝通,使用中文之頻率應較其他甫入境之人頻繁,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遽信。又本件被告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警員 陳楷衡 擔任通譯;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有通譯吳文凱在場擔任翻譯,且於製作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之始,警方與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為三項權利之告知,又檢察官於107年7月10日內勤訊問時,亦於最後告知本件被告本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各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通譯結文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速偵字第3424號卷第4、5、19至21頁)在卷可稽,復參以適用刑事簡易程序並不以須經被告同意作為要件,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要件即可適用,是被告以本件未經其同意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不當,尚有誤會。是綜上,本件顯無被告所指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情。此外,本件被告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僅以不服原審判決等空言,泛指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當與原判決採證不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到庭應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因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勞動部以107年9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3948號函廢止被告之聘許可且命其限期出境在案,被告並已經於107年9月18日出境返回菲律賓上址Purok7DampayAmunganIbaZambalesPhilipp-
ine,此有勞動部107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8820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上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至本院記載被告於菲律賓住址、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至45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於108年6月12日審理期日傳票,經囑託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送達被告上開菲律賓住址,本次於108年6月12日審理期日傳票確已於108年4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本人親收,並簽名於收件證明上,此有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108年4月25日菲行字第10810604100號函及附件即加蓋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館章之送達證書連同快遞收據影本及收件證明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至56頁),綜上,足認本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