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 謝惠生 被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 謝承祐 、 謝承佐 ,二名子女現已成年。被告之前因開原告公司之支票去跟朋友、親戚借貸款項,造成原告公司及家庭沒有辦法繼續維持,原告95年即選擇到國外,到99年12月才回國,這中間兩造均處於分居狀態。因為原告曾於95年間前往被告彰化住處找尋被告,然被告當時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遭債權人發現住處後,被告乃搬離處住,兩造自此不再碰面,被告嗣後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被判有期徒刑4年2月,98年5月1日入監服刑,101年1月9日假釋出獄。直至原告自國外返臺時,被告當時在監服刑,原告因案遭起訴時,被告借提出庭幫原告作證時,兩造方才碰面,被告在庭外等候時亦有向原告打招呼,除此之外兩造並無相互聯繫,分居期間兩造子女均由原告與家人共同扶養。嗣原告向被告提及協議離婚,被告亦同意,然經過3、4年後,被告仍無意願處離婚一事,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因開原告公司之支票去跟朋友、親戚借貸款項,造成原告公司及家庭沒有辦法繼續維持,原告95年即選擇到國外,到99年12月才回國,被告嗣後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被判有期徒刑4年2月,98年5月1日入監服刑,101年1月9日假釋出獄。至今兩造均處於分居狀態,並無相互聯繫,分居期間兩造子女均由原告與家人共同扶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影本、原告入出境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張芳 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84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惟於95年間因被告積欠債務之問題,導致原告出國躲債,被告則搬離原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已近12年,二名子女均由原告及其家人扶養,且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判處4年2月,並入監服刑,兩造分居期間均無再聯絡,足見兩造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感情盡失,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告擅自開原告公司之支票去跟朋友、親戚借貸款項,以致兩造分居多年,且期間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本院認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較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