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宛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宛甄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西往東車道路旁(接近彰化縣員林市○○○街路口處)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進路面欲往左迴轉至對面由東往西車道,適 洪珮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珮娟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左膝挫傷併積水、左足第四趾趾骨骨折及右大腿血踵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宛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洪珮娟告訴被告楊宛甄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