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勝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後庄巷口,經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 曾永志 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該車,其知悉該車係000年9月1日,發生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之電動腳踏車失竊案嫌疑人所使用(吳智勝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乃至附近探訪該車使用人,並在彰化縣○○鄉○○路○段路旁「元禾堂民俗調理」國術館找到該車使用人吳智勝,吳智勝乃與警員曾永志共同前往該車停放處查看車內有無贓證物。於同日20時40分許,曾永志與吳智勝抵達該車停放處時,吳智勝突然往路旁巷弄逃逸,曾永志喝令制止並拉住吳智勝,詎吳智勝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揮手掙脫並與曾永志發生拉扯,且以腳絆倒曾永志,致曾永志雙膝重跪在地,面部著地摩擦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曾永志呼叫支援警力到場,於同日20時50分許將吳智勝當場逮捕。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吳智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曾永志提出之偵查報告。
㈢現場照片、警員曾永志受傷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
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並導致警員曾永志受有傷害,所為藐視公權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