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1號
97年度訴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第2817號及322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法院以90年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3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4年訴字第1552號、94年度員簡字第565號及95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及2月15日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5年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10月15日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之施用毒品行為:
(一)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於97年3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其行至彰化縣○村鄉○○村○○路○○○巷8之1號後方,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而於97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97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住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日下午9時許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內遭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957公克),並於97年7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97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住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大村鄉住處門口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74公克)而遭員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包,員警於97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並於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陸續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故本案公訴人對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罪事實逕予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行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再觀諸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所示,被告之尿液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與被告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等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海洛因2包扣案可稽,而上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此外,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3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4年訴字第1552號、94年度員簡字第565號及95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及2月15日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5年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10月15日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海洛因各淨重0.0957公克及0.574公克,驗餘淨重各0.874及0.5687)均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