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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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90號、4806號、95年度偵字第14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
943號、979號、2232第3078號、3382號),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號為協商程序判決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壹、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搶奪行為:(一)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有犯意聯絡之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丑○○,四處尋找搶奪之對象,於途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國小前時,見年幼之甲○手持手機獨自站於保長國小大門口前,丙○○先將機車停下,坐於後座之丑○○則乘機下手搶奪甲○手中之Motorola牌U220型銀灰色手機(型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2人隨即迅速騎乘機車離開。並將該手機持○○○鎮○○路○段○○○號之晨光通訊行,由丙○○出面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廖凌煌 。(二)丑○○另於94年12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行經斗六市○○里○○街○○道路時,見子○○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2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子○○左後方接近,趁子○○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車前方置物籃內放有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4支、項鍊1條及戒指1只、現金16000餘元),得手後沿豐興路、明德北路離去。
貳、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丑○○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壬○○、戊○○、癸○○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二)丑○○基於與上開相同之竊盜犯意,單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案經壬○○、戊○○、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丑○○、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指認相片(虎警刑字第940300131號卷第4頁)。
三、被害人壬○○9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虎警刑字第940300131號卷第5至7頁)。
四、被害人壬○○94年11月4日偵訊筆錄(94偵3890號卷第41至43頁)。
五、被害人壬○○指認犯人相片(虎警刑字第940300131號卷第
8頁)。
六、被害人戊○○9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虎警刑字第940300131號卷第9至11頁)。
七、證人戊○○94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94偵3890號卷第33至36頁)。
八、被害人戊○○指認犯人相片(虎警刑字第940300131號卷第12頁)。
九、被害人癸○○9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虎警刑字第940300131號卷第13至15頁)。
十、證人癸○○94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94偵3890號卷第33至35頁、37頁)。
十一、被害人癸○○指認犯人照片2張(虎警刑字第940300131號卷第16至17頁)。
十二、作案機車相片(虎警刑字第940300131號卷第18頁)。
十三、失竊地點相片(虎警刑字第940300131號卷第24至26頁)。
十四、被害人甲○94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斗六警刑字第940300267號卷第5至7頁)。
十五、被害人甲○9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94偵4806號卷第17至18頁)。
十六、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紙(斗六警刑字第940300267號卷第25頁)。
十七、證人 黃寬瑋 94年9月17日警詢筆錄(斗六警刑字第940300267號卷第11至14頁)。
十八、證人廖凌煌94年9月17日警詢筆錄(斗六警刑字第940300267號卷第15至18頁)。
十九、證人廖凌煌於94年12月5日偵訊筆錄(94偵4806號卷第10至12頁、14頁)。
二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斗六警刑字第940300267號卷第19頁)。
二十一、被害人己○○9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232號卷第
8至10頁)。
二十二、被害人庚○○○9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232號卷第11至12頁)。
二十三、被害人辛○○9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232號卷第13至15頁)。
二十四、被害人丁○○○9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95偵2232號卷第16至18頁)。
二十五、現場照片8張(95偵2232號卷第19至22頁)。
二十六、證人乙○○95年5月15日警詢筆錄(雲警刑偵2字第951901352號卷第6至8頁)。
二十七、證人 平慶蓮 9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雲警刑偵2字第951901352號卷第9至11頁)。
二十八、手機讓渡切結書1張(雲警刑偵2字第951901352號卷第12頁)。
二十九、照片1張(雲警刑偵2字第951901352號卷第15頁)。
三十、證人 曾拓榴 94年11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95偵943號卷第4至6頁)。
三十一、證人曾拓榴94年11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95偵943號卷第7至8頁)。
三十二、證人曾拓榴95年3月6日偵訊筆錄(95偵943號卷第24至27頁)。
三十三、指認相片1張(95偵943號卷第13頁)。
三十四、監視器翻拍照片(95偵943號卷第14頁)。
三十五、被害人子○○94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斗六警偵字第950001309號卷第1至2頁)。
三十六、被害人子○○9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斗六警偵字第950001309號卷第3至4頁)。
三十七、證人子○○95年3月29日偵訊筆錄(95偵979號卷第22頁)。
三十八、另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按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係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新臺幣30元或3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予刪除。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適用。
二、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等情形,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等情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而按刑法第28條之修正理由係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四、核被告丑○○所為,就事實欄壹部份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貳所引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貳所引附表二編號①之第1次竊取行為、附表二編號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就事實欄貳所引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①第2次竊取行為、附表二編號③④⑤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就其所犯與被告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就搶奪子○○財物之犯行,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先後多次普通竊盜、2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2次搶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從一重之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連續搶奪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亦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論以一連續竊盜罪。被告丑○○、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以搶奪及竊盜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又被告丑○○所受教育僅國中1年級、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及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丑○○竊盜部分有期徒刑2年,搶奪部分2年6個月,丙○○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年,竊盜部分1年,其求刑尚屬過重及其他一切之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年月日)│││├──┼───┼─────┼──────┼──────────┤│①│壬○○│94/08/19│雲林縣虎尾鎮│丙○○、丑○○一同進││││11時許│埒內里埒內34│入雜貨店內佯稱購買冥│││││號雜貨店│紙,趁壬○○招呼其他││││││顧客疏於注意之際,由││││││丙○○依照丑○○之指││││││示,竊取桌上零錢盒內││││││之現金1000多元,得手││││││後迅速搭乘機車離去。│├──┼───┼─────┼──────┼──────────┤│②│戊○○│94/08/19│雲林縣虎尾鎮│由丙○○進入雜貨店內││││12時許│內里埒內144│,佯稱購買冥紙, 趁林 │││││之2號雜貨店│ 孟美 打包冥紙疏於注意││││││時,竊取抽屜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迅速搭││││││乘在店外等候、由 廖俊 ││││││有騎乘未熄火之機車離││││││去。│││││││├──┼───┼─────┼──────┼──────────┤│③│癸○○│94/08/19│雲林縣虎尾鎮│由丙○○先進入檳榔攤││││13時30分許│安溪里博愛路│內,佯稱購買3箱飲料│││││188號「大目│,癸○○走進屋內欲搬│││││仔檳榔店」│運飲料時,丙○○尾隨││││││進入並以身體擋住 郭素 ││││││萍後,由丑○○竊取放││││││在檳榔攤櫃台抽屜內現││││││金3700元,得手後搭乘││││││丑○○騎乘之機車離去││││││。│││││││└──┴───┴─────┴──────┴──────────┘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年月日)│││├──┼───┼─────┼──────┼──────────┤│①│己○○│94/11/15│雲林縣虎尾鎮│進入己○○房內,趁張││││20時許(第│ 惠來里惠來 46│氏六疏於注意之際,竊││││一次)│號│取5千元。││││││││││││││││94/11/16││進入己○○住處,趁張││││12時許(第││氏六疏於注意之際,竊││││二次)││取行動電話1具。│││││││││││││├──┼───┼─────┼──────┼──────────┤│②│ 劉俊呈 │94/11/14│雲林縣斗六市│無故進入該處,向屋主││││19時許│成功里民權街│曾拓榴佯稱要借用電話│││││58號│,乘機竊取曾拓榴之子││││││劉俊呈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枚││││││、駕駛執照2枚、金融││││││卡3張、現金5000元)│├──┼───┼─────┼──────┼──────────┤│③│ 張袁素 │95/3/23│雲林縣虎尾鎮│進入庚○○○住處,趁│││貞│6時許│惠來里惠來31│庚○○○疏於注意之際│││││2號│,竊取神明金牌1面。│├──┼───┼─────┼──────┼──────────┤│④│辛○○│95/3/23│雲林縣虎尾鎮│進入飲料店,佯稱購買││││9時35分│惠來里惠來73│紅茶,迨辛○○疏於注│││││之9號│意之際,竊取辛○○皮││││││包1只(含現金1000元││││││、手機1具、惠來農會││││││、彰化銀行、台中商銀││││││摺各1本。│├──┼───┼─────┼──────┼──────────┤│⑤│ 沈陳素 │95/4/7│雲林縣虎尾鎮│進入麵攤內,佯稱買麵│││華│10時│中溪里活動中│,迨沈 陳素華 疏於注意│││││心旁麵攤│之際,竊取7500元。│├──┼───┼─────┼──────┼──────────┤││││雲林縣虎尾鎮│進入該店內,佯稱要訂││⑥│ 陳秋紅 │95年4月初│新興里福民路│購招牌,乘機竊取被害││││某日│56號「 喬藝廣 │人陳秋紅所有皮包1個│││││告社」│(內有諾基亞廠牌、35││││││3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現金1000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