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市○○路段市民農園中,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 林秀卿 之茄子10條、 李碧媛 之冬瓜1條得手,旋經在場之 林曉羚 發覺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曉羚、林秀卿、李碧媛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共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鐮刀犯本案, 惟渠 等主觀上係用來割取農作,並無以之為兇器之意思,衡 諸渠 等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其反社會性亦屬輕微,且被害人林曉羚、林秀卿、李碧媛等人亦以被告行為尚屬輕微,已表明不再續行追訴之意旨,同意給予酌減,本院審酌上情,認核屬「法重情輕」,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所竊取之目標為茄子10條、冬瓜1條,價額不高、贓物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回復、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犯案所用鐮刀一把,因掉落荷花池中,未能尋獲,致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刑典,犯後坦承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竊取他人農作物於法律責任上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50個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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