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結婚,被告婚後因入境聲請問題,迄今未能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被告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提出離婚要求,經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即以書函同意離婚,顯然被告亦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爰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函表明願與原告離婚。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影本各1件可證,是本件涉外婚姻事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迄未入境與原告同居,經本院函查被告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再審酌被告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離婚,有書函1份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二造於民國93年6月30日結婚後,被告迄今從未入境,分居至今已逾4年,被告復同意離婚,有書函1紙為佐,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雙方均有過失,雙方均可請求離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