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金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99年4月15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中清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欲橫越黎明路左轉進入位於中清路173之5號之「富可汗汽車旅館」(下稱富可汗旅館)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內,左轉彎時,亦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有雨,路面濕潤,惟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顯示車輛前後左邊方向燈,亦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貿然橫越上開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於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準備進入富可汗旅館斜坡時,適有 林宇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廣福路往中清路方向駛來,林宇帥見狀剎車不及,機車右前車頭與謝金盛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林宇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謝金盛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已撞及林宇帥之機車,並致其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林宇帥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約2分鐘後,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因天色昏暗,林宇帥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未擺放警示牌,而緊急剎車滑倒撞及林宇帥之機車座墊,然未撞及林宇帥本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林宇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
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林宇帥於99年
7月9日、99年7月21日之偵訊筆錄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然觀諸林宇帥上開2份偵訊筆錄,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林宇帥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宇帥於99年6月29日偵訊筆錄、證人 謝宗瑋黃駿 献於99年7月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 莊銘漢徐佳葳 99年7月21日偵訊筆錄,內容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5紙附卷可考,被告謝金盛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被告謝金盛不同意使用林宇帥於99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證人林宇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林宇帥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99年4
月15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中清路往廣褔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道路之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進入位於中清路173之5號富可汗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林宇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左轉進入富可汗旅館斜坡後,發現林宇帥人、車倒在車輛後方,伊下車詢問林宇帥傷勢如何,富可汗旅館經理莊銘漢叫伊先去載客作生意,伊才離去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4月15日當
晚,伊從僑光路接黎明路往中清路方向走,被告從對向而來,要左轉往富可汗旅館,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撞到伊騎乘之機車,伊剎車不及,機車前方撞及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後車門,被告撞到後有下車查看一下,但沒有叫救護車、警車就離開,也沒有問伊傷勢,伊轉過來看到被告開車離開,因車子號牌處有燈,伊有看到並記下車號;當地昏暗又下雨,伊與機車都倒在路邊,與被告對撞後沒多久,1名女騎士沒注意,撞到伊機車等語。證人林宇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4月15日晚上10點多,伊下車騎乘機車行經黎明路接中清路要回家,經過中清路173號前,有1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要左轉進入富可汗旅館,但沒打方向燈直接左轉,且車速很快,與伊機車距離很近,伊剎車不及,機車車頭與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機車向左倒下,該車停在上坡的地方,伊有看到車牌並記下車號,駕駛有下車在背後看一下,伊有聽到腳步聲,該駕駛沒有扶起伊,之後該駕駛就往上坡富可汗旅館方向走,上車離開了;伊當時意識清楚,感覺很痛,右邊肩膀受傷,當地車輛很少,暗暗的,且剛下雨,之後有1部機車剎車滑倒,從後方撞到伊機車椅墊,但未撞到伊身體,第2次追撞時伊身體並未再次碰撞受傷,之後富可汗旅館經理莊銘漢出來,先問第2部機車女騎士,之後才問伊要不要叫救護車,伊有向經理說1部計程車撞到伊,旅館人員出來時,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駕駛早已離開等語。故被告於中清路173號前,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亦未做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表示欲左轉,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橫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準備進入富可汗旅館斜坡,對向駛來之林宇帥見狀剎車不及,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等情,迭據證人林宇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於案發時違規左轉欲駛入富可汗旅館斜坡,林宇帥倒地後曾下車查看乙節,核與證人林宇帥前開證述相符。被告駕駛之車輛為黃色計程車,特徵明顯,證人林宇帥案發後僅右肩膀受傷疼痛,意識清楚,被告撞擊證人林宇帥後復下車查看,證人林宇帥有充分之時間看清楚與其發生碰撞之車輛為計程車及其車牌號碼,應無錯認之可能,是其於案發後指認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不會有誤。且證人林宇帥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謝宗瑋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接
獲通報營業自小客車與機車擦撞,到現場後發現2部機車倒在路中央,伊詢問女騎士事發經過,該女騎士並未回覆,旁邊之民眾表示該騎士看到證人林宇帥在路中央來不及剎車,機車打滑,滑到證人林宇帥旁邊,伊問2位當事人是否如此,女騎士點點頭,男騎士則看看伊,沒有表示;現場有另1部黃色計程車,伊問在場之旅館從業人員該車是否為肇事車輛,該車駕駛稱係路過下車幫忙,證人林宇帥及旅館從業人員均表示肇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而非在場之計程車,車號係旅館從業人員即莊銘漢提供的,伊也向證人林宇帥再次確認等語。證人謝宗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時發現2部機車在現場,男騎士在右側,女騎士在左側,另有2名路人及莊銘漢在場,1名路人扶著女騎士之機車,因女騎士遭自己之機車壓住,另1名路人在機車後方協助指揮交通,莊銘漢則站在男騎士後方,伊到達時,莊銘漢及該指揮交通之路人即靠過來,因警方通報係計程車與機車車禍,與現場情況不符,伊便詢問女騎士為何倒在那邊,莊銘漢及路人那邊傳來的聲音是女騎士看到證人林宇帥倒在路上,一時反應不及就滑倒,伊詢問計程車呢?莊銘漢及路人稱計程車已經跑了,車號是000-00號,伊詢問女騎士及證人林宇帥,女騎士點點頭,證人林宇帥沒有說話,但也沒有反駁女騎士之意思,雙方均係給伊肯定之答覆;後來交通隊警員來處理時,莊銘漢表示願意留下協助,伊才確認從右邊傳來的聲音是富可汗旅館經理莊銘漢,莊銘漢親口告訴伊撞到證人林宇帥是車號000-00號計程車等語。證人 黃駿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問證人林宇帥,證人林宇帥說被計程車撞到,當場告訴我車牌是000-00號,伊即以無線電請值班人員查車主電話,但車主電話已經關機等語。證人即富可汗旅館員工徐佳葳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當時在旅館櫃檯,沒有看到車禍經過,只聽到碰撞聲,車禍發生後,旅館經理莊銘漢下去看,上來告訴伊機車和另1部汽車追撞,是計程車撞機車,故伊報案時說是車子和機車對撞,蠻嚴重的請馬上過來等語。依證人黃駿献之證述,證人林宇帥當場即明確表示係遭車號000-00號計程車撞到,足認證人林宇帥車禍後,意識清楚,並確實記下與其發生碰撞之車輛車牌號碼。再者如證人林宇帥係遭該女騎士碰撞而受傷,黃駿献、謝宗瑋警員到場處理詢問事發經過時,證人林宇帥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當無可能刻意記下被告營業自小客車之車號,誣陷素不相識且業已離去之被告,而任令肇事者即該女騎士自由離去。另依前揭證人謝宗瑋、黃駿献及徐佳葳之證述,徐佳葳於車禍發生後,依富可汗旅館經理莊銘漢告知之內容報警,並告知係計程車與機車發生碰撞,謝宗瑋到現場時,在場之莊銘漢亦向其陳稱係車號000-00號計程車撞到證人林宇帥等情,與證人林宇帥之前開證述互核一致,亦足佐證證人林宇帥前開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㈣證人謝宗瑋於偵訊時另證稱:女騎士及證人林宇帥之機車
沒有連在一起,女騎士之機車看的到的那面沒有破損或磨擦,證人林宇帥機車車頭無法扭動,伊認定女騎士係打滑與地面摩擦,因如係打滑,機車中柱左側會比較突出,如係2部機車相撞,地面上不會只有1條刮地痕等語。證人謝宗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男騎士機車在右側,女騎士機車在左側,因⒈女騎士機車外殼完全沒有破損;⒉證人林宇帥機車車頭已經變形,伊牽證人林宇帥之機車到富可汗旅館前,機車車頭不能轉,係半拉半拖把機車牽到路邊,除非係90度角或正面碰撞,才有可能發生機車車頭完全變形;⒊地上有1條明顯的刮地痕,符合在場人所述女騎士看到地上有被害人,剎車不住才滑倒之情形,伊認為女騎士之機車與證人林宇帥之機車並非第1次發生碰撞等語。證人即到場測量之員警黃駿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以捲尺測量高度,再配合雙方行車方向,得到的結果係計程車右後車門有卡漆在上面並有凹痕,機車右前車頭有明顯的破損痕跡,一開始早上通知被告到案時,因機車未到,故告知被告晚上要比對,但被告來時車子已經洗過,晚上車子有一些痕跡已經明顯的不見了,伊將車移到撞擊處旁,發現有明顯的凹痕,雖然其他痕跡不見了,但還有1條斜的擦痕,伊拿捲尺測量機車右前車頭破損的高度,與計程車遺留的擦痕高度相吻合,因而認定其等有發生撞擊等語。證人黃駿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4月16日早上通知被告將計程車開到派出所,早上照汽車外觀,晚上比對時有再照相,伊有向被告說晚上要比對車損,晚上來時發現某些痕跡不見,被告稱有去洗車;99年4月15日有下雨,當天並未下雨;伊係比對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右後車門有黑色凹痕,右後車輪也有卡黑色的漆,類似黑色東西磨損的痕跡,機車車頭也留有黃色的漆,前輪右側彈簧也有擦痕,伊以捲尺比對計程車凹痕高度與機車高度,機車車頭與計程車右後車門黑色漆的位置高度相符,伊判斷撞擊點是機車車頭及右後車門,證人林宇帥在醫院就表示撞到被告車輛右後車門等語。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證人林宇帥人、車倒在路中,後來另
1部機車就撞上來等語。另觀諸車號000-00號黃色營業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黑色機車,機車車頭右側有摩擦破損之痕跡,並有黃色漆痕(如警卷編號19、20、21之照片),營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有凹痕及黑色擦痕(見警卷編號23、25、26之照片),而機車車頭磨損處約50至54公分高,營業自小客車黑色擦痕則約50公分高(見編號
20、21、22、23、25之照片),2者高度相近等情,有該營業自小客車及機車照片29張附卷可考,核與證人黃駿献前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林宇帥所述其機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之情吻合。而被告於99年4月16日早上將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開至派出所時,未見特別髒汙之情形,有編號9至16之照片附於警卷可參。被告於黃駿献警員告知晚上要做車損比對後,仍於該日至加油站洗車,顯係畏罪欲湮滅車禍跡證之舉。又證人林宇帥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撞擊後朝左側倒下,業據證人林宇帥證述如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證人謝宗瑋所述伊至現場時,女騎士機車在左側,林宇帥機車在右側,2機車之相關位置,亦符合證人林宇帥所述女騎士滑倒後撞及伊機車椅墊乙節。此外,女騎士機車如與證人林宇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依反作用力之原理,當會倒向碰撞點之另一方(如證人林宇帥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倒向左側),而該女騎士機車未倒地之該側,並無破損或摩擦痕跡,業據證人謝宗瑋證述屬實,佐以路面上僅有1條刮地痕,均可證明女騎士之機車並非與證人林宇帥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而係於證人林宇帥人車倒地後,因剎車不及滑倒撞向林宇帥之機車椅墊,而發生第2次碰撞。證人林宇帥、謝宗瑋及黃駿献之前開證述,均堪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伊當天開車經過肇事地點,車上有2個客人
,對於是否要去富可汗旅館住宿有爭執,伊即將車速放慢,等待客人決定,伊從後照鏡看到證人林宇帥在後面約20至30公尺處摔倒,當時伊已將車子停在富可汗旅館櫃檯的地方,伊不曉得為何證人林宇帥會摔倒云云。證人莊銘漢於99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辦公室聽到碰撞聲,看到男騎士的機車被撞到雙黃線去,女騎士的機車壓在其身上,女騎士與受傷之男騎士幾乎坐在一起,伊以為證人林宇帥之機車被女騎士追撞,因碰撞聲很大聲,但伊看到計程車的車子好好的,伊問計程車司機發生何事,司機說騎機車的跌倒在那邊,伊就跟該司機說伊比較有空,由伊指揮交通,要該司機趕快去做生意,計程車司機就趕快離開現場云云。然查:
⒈證人莊銘漢於99年7月21日偵訊時另證稱:伊處理完後
,回來跟徐佳葳說後面1個小姐的機車撞到那個男的,男的機車被撞到雙黃線去,女孩子的機車壓在她身上;一開始伊在辦公室內,徐佳葳在櫃檯,伊聽到車禍撞擊聲很大,就探頭出來看,看到有計程車跟機車在附近,倒在地上,趕快叫徐佳葳打119,伊就衝出去幫忙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坐在辦公室,聽到巨大的撞擊聲,伊沒有探頭出去看,就直接衝出去,邊跑邊叫小姐打119,伊沒有向徐佳葳說計程車與機車車禍,只有說車禍;伊看到1位小姐離男騎士約30公分,伊將女騎士的機車扶起來,因為該機車壓住女騎士,伊以為是機車相撞,伊有看到被告站在計程車旁邊,因為被告載客人在營業,伊就和被告說「你還要做生意,你趕快走,我會留下來指揮交通」,伊進來後沒有跟徐佳葳說看到的車禍情況,也沒有跟徐佳葳說有1部計程車,徐佳葳一直在櫃檯,沒有出去現場看,伊也沒有問男騎士與女騎士車禍發生之情形;伊看到被告在旅館門口說載客人,伊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說車禍相撞,沒有說是2部機車相撞等語。則證人莊銘漢於聽聞車禍撞擊聲後,有無自旅館裡探頭看車禍發生之情形?有無詢問被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有無告知伊騎士跌倒?伊有無告知徐佳葳現場有1部計程車等情,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而證人莊銘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確有告知徐佳葳計程車與機車相撞,徐佳葳因而打電話報案稱車子與機車相撞等情,業據證人徐佳葳證述如前。徐佳葳於案發後並未離開富可汗旅館櫃檯,如非證人莊銘漢告知徐佳葳計程車與機車相撞,徐佳葳如何得知事故現場有計程車在場?再者,證人林宇帥及該女騎士於車禍後均意識清醒,尚能回答謝宗瑋、黃駿献之問話,證人莊銘漢並未目擊車禍發生,於案發後亦未詢問證人林宇帥及女騎士事發經過,亦無法確認計程車與車禍有無關係,為證人莊銘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莊銘漢應當知悉車禍後應保留現狀,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然證人莊銘漢既未詢問相關當事人事發經過,無法確認被告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卻逕自要被告先行離去,實有違常理,證人莊銘漢之前開證述,尚難採信。
⒉被告於99年7月9日偵訊時陳稱:證人林宇帥與機車的
撞擊聲很大聲,撞到的時候,伊人在車子裡面,伊去扶證人林宇帥起來問有沒有怎麼樣等語。於本院99年12月
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從後照鏡有看到後面有人摔倒,證人林宇帥在大約離伊20至30公尺處摔倒,伊向客人說去看一下,就把車子停下來,走過去看。伊看到證人林宇帥躺在路中,機車在靠近中線快車道的地方,當時只看到證人林宇帥及1部機車,伊把機車扶起來立正,問證人林宇帥人有無怎麼樣,但證人林宇帥沒有回答,車上的客人叫伊回來開車,伊轉頭離開沒有多遠,尚未上車,另外1部機車就撞上來了等語。故女騎士之機車與證人林宇帥之機車發生第2次碰撞時,被告究係在車上抑或在路邊,被告供述不一。而被告見證人林宇帥人車倒在地上,竟未先將證人林宇帥扶至路邊,防止再次發生危險,而係將機車扶正,被告前開辯詞,亦與常理相悖。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又改稱:伊係先將證人林宇帥扶起來,後來才扶機車等語,顯係臨訟編纂,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㈥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9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案發當時有搭載乘客,正在執行業務,為被告所稱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足認定。而依據證人林宇帥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中清路173號前,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貿然橫越上開道路之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進入富可汗旅館斜坡,對向直行之證人林宇帥見狀不及剎車,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又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證人林宇帥騎乘之機車,導致證人林宇帥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證人林宇帥於99年4月16日因右側鎖骨骨幹骨折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是證人林宇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林宇帥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又被告於車禍後有下車查看證人林宇帥之情形,對證人林宇帥因車禍受傷一事當有所知悉,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證人林宇帥為必要救護,逕行駕車離去,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乙節,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善。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打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左轉,逕行左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過失程度不輕;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載客為業,犯後未主動與告訴人林宇帥洽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林宇帥之損失,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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