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甘唐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B2之停車場(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停車時, 適伊 所承保第三人 許智凱 (下稱許智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開啟甲車車門時,而不慎碰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為許智凱代墊修理費用5,550元(含工資費用1,000元及烤漆費用4,55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許智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所有甲車停放伊之車位上,伊不清楚何時發生碰撞,且現場沒有監視器,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車之損害為伊所致,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乙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開啟車門不慎碰撞乙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惟此僅得證明乙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尚無從證明乙車之損害確係遭被告開啟甲車車門撞及所致。併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觀之高雄市○○○○○○○○○○○○○○○○○○○○○○○○○○○○○○○○000○0○00○00○00○○於○○街0號地下室B2,甲車與乙車之車牌號碼、車主、車主電話,私人土地,非屬交通事故,登記備查」等語,有該車禍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車損照片則僅有乙車之照片、甲車之照片,有該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由前揭警方提供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開啟甲車車門撞及乙車。原告復於本院自承:除前揭警方提供資料外,本件事故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等可證明乙車受損係因被告開啟甲車車門所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衡酌上情,警方所提供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無法證明乙車曾於上開時、地遭甲車撞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確認乙車之損害確為遭被告開啟甲車車門不當撞及乙車所致,自難認被告就乙車前揭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許智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於法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許智凱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5,55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