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
原告 李佳育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住所地(高雄市○鎮區○○里○○路0號)為付款地為由,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委乃係作為其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使用,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以,原告所簽名之系爭本票上並無金額之記載,應屬無效票據,又原告並未與車主或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約定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權利失其擔保對象而消滅;備位聲明係以,原告簽約時初入職場而無社會經驗,迫於先前所背負之學貸、信貸等債務急需償還之情況下,遂對於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誆騙誤信為真,因而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等文件,原告所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符合民法74條所定,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民國103年份出廠之自小客車,以締約當時車輛年份超過8年,中古市場價格僅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原告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款項而向被告貸款本金加計利息竟高達56萬餘元,遠超市場行情兩倍有餘,況原告自始亦未取得車輛占有,自屬民法第7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於1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已特別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可知兩造所約定適用於合意管轄之法律關係所指涉之範圍,包括兩造因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爭執均屬之,而系爭本票既係供擔保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而開立,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因系爭契約之履約而生或衍生之爭議,自屬上揭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是依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為管轄約定,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即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適用。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可見該條文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付款地
李佳育
111年9月23日
42萬元
無
週年利率16%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