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珮嘉 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徐珮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B2層欲轉彎至B3層,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系爭停車場B3層坡道行至B2層轉彎處,疏未注意前方車況,未減速慢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99,193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74,966元、烤漆鈑金12,500元,及工資11,727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徐珮嘉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徐珮嘉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停車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6月9日函附報案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及第19、3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74,966元、烤漆鈑金12,500元,及工資11,727元等情,有行照影本、維修報價單及修理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74,966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2,49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74,966÷[5+1]=12,49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8,33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74,966-12,494]×20%×[8/12]=8,329.6),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74,966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6,636元(計算式:74,966-8,330=66,636),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66,636元,加計烤漆鈑金12,500元及工資11,727元,合計90,863元。

㈢再者,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99,193元,有保險給付匯款紀錄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21頁),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90,863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徐珮嘉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90,863元,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徐珮嘉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徐珮嘉向被告求償90,8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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