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聲請人 周春菊 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號7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周傳宗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周傳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春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傳宗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傳宗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周傳宗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周春菊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周傳宗應受監護宣告。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周傳宗之身心障礙證明。
⒊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周傳宗是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因周傳宗之親人亦多為身心障礙,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