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森輔佐人郭吉星被告吳佩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736號、110年度偵字第2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茂森、吳佩芸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茂森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新太路(台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新太路與無名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台19甲線2.2公里處)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禮讓,致與同向由被告吳佩芸所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告吳佩芸受有右上臂-肘-前臂、右大腿-膝-小腿-踝-腳多處挫傷害等傷害,而被告郭茂森則受有左手掌撕裂傷5.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吳佩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茂森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包含機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相互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即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各自對他方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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