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全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98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全(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7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大安街704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告訴人 洪麗卿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方駛來,被告之車輛右前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外傷併第1節壓迫性骨折、左側小腿外傷併血腫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以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為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11年8月2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交簡字卷第11、13、1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