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2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商議以乙○○租得之「連春發12號」漁船為工具,再由乙○○出面與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大陸地區船舶及兩船接駁之時間地點,商議妥當後,甲○○及乙○○再在船上備妥大量未開封礦泉水及麵包供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飲用,並於93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9日12時許,共同駕駛「連春發12號」漁船自臺中縣梧棲港出海。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至晚上10時許間某時,在臺中縣梧棲港外海,距離大陸地區領海基線約20浬某處,「連春發12號」漁船與約定之不知名木殼船相接時,乙○○及甲○○即迅速協助 丁財華 、 何經發 、 念斌 、 林福生 、 陳金梅 、 楊惠 、 王雅華 、李(玲)俐、 陳春麗 、 陳欽 、 覃愛玲 、 覃繼艷 、 黃日姣 、 葉瑪香 及 歐明鳳 等15名未經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此15名大陸地區人民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改搭「連春發12號」漁船,並指示渠等至該船艙艙底藏匿,以躲避追查。乙○○及甲○○再共同駕駛「連春發12號」漁船,航向北緯26度,東經120度35分海域(即彭佳嶼外海西北方90浬),等候不知名之臺灣漁船接駁。
惟苦等約6小時,仍未獲回應,乙○○及甲○○遂於93年11月10日12時許,共同駕駛「連春發12號」漁船朝臺灣地區航行,俾使該15名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北緯25度50分、東經121度28分海域(即彭佳嶼外海西北方30浬)處,尚未進入臺灣地區領海內,即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據報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欲經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丁財華、何經發、念斌、林福生、陳金梅、楊惠、王雅華、 李玲俐 、陳春麗、陳欽、覃愛玲、覃繼艷、黃日姣、葉瑪香及歐明鳳等人之警詢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 李賜福 即查獲本件之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小隊長及上開證人丁財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同案共犯甲○○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2人所供相符,且證人即欲經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丁財華、何經發、念斌、林福生、陳金梅、楊惠、王雅華、李玲俐、陳春麗、陳欽、覃愛玲、覃繼艷、黃日姣、葉瑪香及歐明鳳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經證人李賜福即查獲本件之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小隊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照片33幀及連春發12號漁船船內捕撈裝備物品清冊1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依上揭證人李賜福證述被告等被查獲地點係在彭佳嶼30海浬左右,尚未及我國領海24浬海域,可見被告與同案共犯甲○○2人尚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領海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同案共犯甲○○2人,搭載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惟業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且被告被查獲地點,既係彭佳嶼外海西北方30浬處,即尚未進入臺灣領海24浬海域處,應屬未遂犯,併此敘明。又查被告與同案共犯甲○○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貪圖小利,而以非法偷渡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甚鉅,惟慮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得利益尚微,並未得逞,尚未造成重大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1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三項之未遂規罰之。(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