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美商美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迄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因原告無
法勝任工作、業績未達標準經被告解雇,被告雖已給付資遣費十一萬一千九百
十一元,但被告係以八十七年四月保險業納入勞基法適用時為準計算原告工作
年資,致短計原告一年九個月之工作年資,且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
七千元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實則原告九十二年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
四千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七‧三個月依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加一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三十六萬三千元,被告尚短付資遣費二十五
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抗辯則主張: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此由業務專員聘任書、業務專員
合約書、業務主任合約書所載即明,且原告亦需每日按時上班打卡、請假,其
無固定薪資,如未招攬保險則無收入。
(三)證據:提出業務員解任薪資記錄查詢、業務專員聘任書、業務專員合約書、業
務主任合約書、業務薪津明細表、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後所制訂之報酬
分領暨工資定義、資遣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原告於同年九月六日擔任
業務專員職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改任業務主任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
惟業務主任一職支領之款項含二部分,一為擔任主管職務依規定出勤、接受主
管訓練課程、行政庶務管理、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之提出、招募甄選適用
之業務專員、訓練輔導所轄業務專員等所支領之勞務對價每月一萬七千元,一
為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被告則依原告所招攬客戶繳納之保險費計算佣金
(服務津貼)支付原告,是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工作部分性質為承攬契
約,不具有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因招攬
保險而支領之佣金亦非勞務之對價、不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而非勞動基準法
之工資,自不得據以計算資遣費。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公告指定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應自當日起算原告之工作年資,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前被告公司並無給
付資遣費之規定或約定,就該期間原告之工作年資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三)投保勞工保險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其投保之勞工收入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工資意義不同,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證據:提出服務津貼核發辦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六)台勞動一字第0四
七四九四號函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員解任薪資記錄查詢、業務專員聘任書、業務專
員合約書、業務主任合約書、業務薪津明細表、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後所
制訂之報酬分領暨工資定義、資遣規定為證,除其每月平均工資究為若干及其工
作年資應如何計算外,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
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用辭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
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
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陸
續訂立業務專員聘任書、業務專員合約書、業務主任合約書,其中業務專員聘
任書係約定「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聘任原告擔任業務專員,原告主要工
作內容為:1依規定出勤、參與訓練課程並接受主管輔導,2提出工作報告,
3招攬人壽保險,4收取保費並提供保戶服務;原告所享有之報酬為:1依所
銷售保單種類、保費金額比例發給之服務津貼,2依招攬保險整體績效比例發
給之業績獎金,3依招攬保險全年整體績效為標準計算發給之年終獎金,4按
增員招攬保險整體績效比例發給之增員獎金」,是依該紙聘任書所載,原告如
無任何招攬成果,縱其已依規定出勤、參與訓練課程、接受主管輔導、提出工
作報告並招攬人壽保險,仍無報酬可支領,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尚屬有間。
(三)兩造間業務專員合約書則約定「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
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雙方權利義務依該合約書約定,原告工作內容為:1依規
定出勤、參與訓練課程並接受主管輔導,2提出工作報告,3招攬人壽保險,
4收取保費並提供保戶服務;被告按原告當月工作績效給付工資,工資項目為
服務津貼及月責任獎金二項,倘因績效超前致當月工資逾二萬元,超額部分轉
為下期工資,倘績效落後致當月工資未滿二萬元,其間差額為保障所得,服務
津貼係依所銷售保險種類、年期、保費金額比例發給,月責任獎金係依每月承
保業績為標準計算發給,另有季達成獎金、增員獎金、年終獎金,均以招攬保
險整體績效比例發給」,是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被告已保障原告每月工資二
萬元,參諸原告仍應依規定出勤、參與訓練課程、接受主管輔導、提出工作報
告並招攬人壽保險,如請假尚遭扣薪,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業務薪津明細
表所示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間契約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業已具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性質。
(四)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兩造訂立之業務主任合約書則約定「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六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權利義務自同日起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契約分僱傭合
約及承攬合約二部分,僱傭合約部分原告主要職務為:1依規定出勤並接受主
管訓練課程,2行政庶務之管理,3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4招募並
甄選適用之業務同仁;原告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範圍、調整及給付標準,悉依
被告所定之相關報酬制度定之,被告並得基於營運政策及業務經營考量酌情調
整報酬制度,承攬合約部分原告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被告關
於保險契約之訂定與代收第一年保險費,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進行各項售
後服務,原告完成承攬工作者,被告應給付服務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年終獎
金三項報酬予原告,給付方式及標準依被告所訂相關報酬制度行之,被告另提
供輔導津貼、每月特別津貼、保單持續獎金予原告」,參諸原告尚應依規定出
勤並接受主管訓練課程、管理行政庶務、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招募
並甄選適用之業務同仁,且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每月固定領取一萬七千元之工
資(固定薪一萬五千百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有被告所提業務薪津明細
表可資佐憑,兩造間業務主任契約僱傭合約部分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
約」,亦足認定。
(五)按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對於保險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及時、地,本具有獨
立裁量權,保險公司對其勞務提供方式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且縱使保險業務
員已花費時間、精力與客戶洽談投保事宜,但是否與保險公司締約仍須由客戶
決定,於客戶未與保險公司締約時,保險業務員即無從領取佣金(服務津貼、
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是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領取之佣金,顯非其在保
險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一定勞務後之對價,與僱傭契約之報酬係屬勞務對價之
性質不符,而與承攬契約中,報酬係屬提供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之性質相
當,從而,兩造間業務主任契約承攬合約部分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依該部
分契約約定為被告招攬保險、被告依該部分約定給付之報酬,應屬完成承攬工
作之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經常性給與「工資」不同。
(六)原告招攬保險所支領之佣金(服務津貼、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既非勞動基準
法所指之「工資」,而其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回溯六個月每月固定支領、不以其
有無招攬保險、招攬業績為準之款項僅固定薪及伙食津貼一萬七千元,前業提
及,是原告平均工資應為每月一萬七千元,應堪認定。
(七)兩造間契約既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始具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性質,原告
主張就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前之契約期間計入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計算,自非有
據,況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
第八十四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而被告為保險業,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六)台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
四號函文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有給與資遣費之規定或兩造間業有給付資遣費之約定,是原
告僅能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算其工作年資,殆無疑義。
(八)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十七條規定甚明。從而,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
五日因不能勝任工作遭被告解雇時止,工作年資為五年六月,平均工資為一萬
七千元,應支領以五‧五個月(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九萬三
千五百元,及一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一萬七千元,共計十一萬零五百元,而該
筆款項被告業已全數給付,此經原告自承不諱,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二十五萬元,洵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九)至原告引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主張其平均工資應逾每月四萬二千元云云,顯係誤
會,蓋法條就「工資」之定義與計算方式並不相同,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
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二十五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