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伊晃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訴外人吳 阿美 間因給付會款之糾紛,原告遂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 吳阿美 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嗣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
吳阿美已於97年10月13日離職,故無薪資可供執行等語;然
經原告查知,吳阿美於97年度在全宏有限公司上班,並未至
被告公司任職此為人人皆知之事實,被告係冒用吳阿美之相
關文件向國稅局不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並偽造吳阿美之離職
證明書。且吳阿美係將相關文件交給訴外人 詹鴻進 ,更足見
詹鴻進與被告間涉嫌非法販賣人頭,另被告公司之經理丙○
○為吳阿美之女婿,與詹鴻進為連襟關係,皆為本案共有犯
意之人。蓋若非被告向國稅局不實申報吳阿美之綜合所得稅
,原告亦不需因被告營業所在地設在桃園,而將強制執行案
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至桃園地方法院,並延宕執行程
序長達4個月之久,從而被告公司之不實申報行為造成原告
權益損害至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
聲明及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阿美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至本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
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45146號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
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依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必
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為其要件。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在執
行程序中就其並無吳阿美之薪資可供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
提出異議乙節,並未爭執,僅係認為被告不應不實申報吳阿
美97年度綜合所得稅,致其在強制執行過程困難重重,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證。然查,該譯文中原告問:「阿
美你有去伊晃公司上班嗎?」吳阿美答:「我呀,有去幾天
,怎麼樣」原告問:「那你什麼時候去的?」吳阿美答:「
很久了,忘記了」原告問:「你綜合所得稅給伊晃公司申報
嗎?你也曾證實你的所得稅是給伊晃公司申報」吳阿美答:
「沒有。」由上開譯文觀之,吳阿美先稱其有去被告公司上
班,後又稱綜合所得稅未給被告公司申報,前後反覆矛盾且
語意不清,難認其譯文中所言具有可信性。而原告就此部分
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2樓」
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管轄,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3355
號裁定移送本院為強制執行程序,未有不合,原告縱因此必
須至本院進行訴訟,而需來回奔波,亦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
序所必須負擔之義務,難認此部分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