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03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為配偶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
項規定,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65,229元,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若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應再補6,270元)。茲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