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拘提無著等節,固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自民國99年7月24日起即因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並非在逃匿中,自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