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留置物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02號原告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 李佳憲 )間因留置物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