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前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二分許,駕駛前揭小貨車沿南投縣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虎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其子戊○○,沿南投縣虎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撞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致丙○○受有薦骨線狀骨折之傷害,戊○○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顏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與戊○○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甲○○於駕車肇事致丙○○與戊○○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渠等二人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旋即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適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立即騎乘機車自後尾隨,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五許,甲○○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玉峰街口時,再度闖紅燈並撞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則因自身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四公分、雙小腿部分截斷性撕裂傷、右股骨下端和雙脛及腓骨骨折等傷害而未再繼續行駛。嗣警據報前往上開位於南投縣○○鎮○○路與玉峰街口之車禍現場處理,乙○○告當場知警方甲○○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在南投縣○○鎮○○路與虎山路之交岔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警方將甲○○送往佑民綜合醫院急救,並委 託佑民 綜合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三一○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五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四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二份、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核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為十五萬元,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之犯行,係犯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丙○○與戊○○部分,固業據被害人丙○○與戊○○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與戊○○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1)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佑民綜合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三一○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五五毫克,酒醉程度非輕;(3)肇事後致被害人丙○○與戊○○受有前開傷害,卻罔顧被害人丙○○與戊○○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已與被害人丙○○、戊○○、丁○○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偵查卷附之和解書三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紀錄表),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丙○○、戊○○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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