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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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書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又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①103年審訴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104年審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③104年簡字第3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及應執行刑7月確定,嗣①②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和③及其他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33號被告黃國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0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便利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承軒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變形金剛造型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799元),並將該行動店員藏放於褲子口袋中,未予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嗣經蔡承軒盤點店內貨品,發覺被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軒陳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及週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規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