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雲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速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性交易所得4,000元」應更正為「警員 李國龍 交付之現金4,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喬裝男客之警員李國龍佯裝欲性交易所交付,有警員李國龍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1份、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則警員李國龍交付上開現金係因偵辦案件所需,自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扣案之現金4,000元,應僅有證據性質,而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74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華莊賓館」擔任清潔人員,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晚間7時30分,以每節(40分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媒介佯裝男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李國龍與大陸籍成年女子 王葦 在上開賓館313號房間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性器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並向大陸籍成年女子王葦收取600元以營利。嗣甲○○帶領大陸籍成年女子王葦進入上開房間向警員李國龍收取4,000元並離去後,警員李國龍見大陸籍成年女子王葦褪去全身衣物即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4,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葦證述在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及現金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