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功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功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功卿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及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與北園街之交岔路口,發覺有警察,而不慎追撞沿臺南市○區○○街從北向南、由 柯茗棋 所騎乘、並搭載妻兒之機車,導致柯茗棋人、車倒地,柯茗棋受有右大腿挫傷、雙足部挫傷及擦傷、右手部挫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蕭功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卷內無告訴資料)。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聞得蕭功卿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蕭功卿實施酒測,測得蕭功卿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功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茗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柯茗棋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功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第10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易服勞役6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騎車上路,動機、素行均可議;且被告為避免遭警查緝,不慎撞擊柯茗棋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致柯茗棋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甚大,又造成實害;另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專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聲請書另認:「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然查: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是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係於105年4月19日酒後騎車,已逾執行完畢之日5年,自無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