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張麒嬅 ,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之能力均有不足,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38號被告張智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超與張麒嬅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細故起爭執,張智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前,徒手毆打張麒嬅,致張麒嬅受有臉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麒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超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查中之供述│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麒嬅於│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打之事實。│├──┼──────────┼────────────┤│3│證人 張宸禎 於警詢及偵│在場目擊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查中之證述│打告訴人之事實。│├──┼──────────┼────────────┤│4│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瘀傷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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