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林茂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茂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茂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店」內,徒手竊取由 陳美吟 所管領、渠時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落健生髮液
4入組合包」2組(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798元),並將之藏放在身著之外套口袋後,即行離去,旋並將上揭所竊得商品用畢後空瓶予以丟棄。嗣經陳美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3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茂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之店長陳美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7頁)相符,並有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4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5-21頁)可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105年3月30日與被害人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可稽。原審判決未及審查此點,而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原判決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刑度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顯已侵
害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並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感覺壓力大、竊盜之物品則是自行使用、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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