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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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 陳慧增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105年簡字第15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簡易案件如附表所示扣押之汽車號牌0面准予發還陳慧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慧增因贓物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牌6面,現在贓物庫保管中(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第66頁之105年度保管字第975號扣押物品清單),惟上開扣案之汽車號牌0面,係聲請人所有,並非犯罪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前經查扣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號牌0面,因檢察官並未將之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聲請人所觸犯之贓物犯行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表:
┌────────────────────────────┐│汽車號牌共6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AQS-8033號及AQT-6770號各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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