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尹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尹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尹傑所犯如附表所載之二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為判決,並於101年3月27日確定;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為判決,然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之審理後,認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二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