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雪惠被告李昌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昌澤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參與由 許永翰 及 李重邑 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替集團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進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2日,於電話中佯稱係 黃金鳳 之友人「 小方 」,欲向黃金鳳借款云云,致黃金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 何志峰 在郵局之帳戶,旋經集團其餘成員領取其中之15萬元;其後,集團成員接續持用LINE通訊軟體,仍佯稱係黃金鳳之友人,須再借款3萬元云云,致黃金鳳陷於錯誤,又於同日13時45分許,再匯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除由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其中之5萬元外,李重邑並於次日5時27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推由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8900元等事實,因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倘若無誤,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原審未及審酌,仍本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認本案既已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