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聲請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16之3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2日107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行政訴訟第四次抗告狀」,經該院函轉本院辦理,因上述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而聲請人前雖對本件為訴訟救助聲請,惟業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復於108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存卷足佐。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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