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於聲請再審事件。又該款所指重要證物,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裁判有影響,而原裁判漏未於裁判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故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自應具體指明重要證物為何,使法院得進行審查,始合於表明再審理由之必備程式。
二、緣聲請人係熱帶嶼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住戶,遭相對人以10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256093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遂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第14款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仍有不服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仍有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係以「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仍未據以具體敘明」為由,而認為聲請再審不合法。惟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但系爭大廈地下3層設置機車區及法定停車空間,屬於共用部分,竟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裁處罰鍰,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甲種防火門應免用鑰匙(鎖碼遙控鎖)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動關閉之裝置,倘在甲種防火門設置鎖碼遙控鎖,恐將阻塞住戶避難通道,致生危險於住戶。聲請人以磚塊阻擋該關閉裝置,預防公共危險之發生,係依「法令」之不罰行為,相對人卻未予斟酌。又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長期以來為圖本身之便,以磚塊擋住地下三層B棟樓(電)梯間甲種防火門,為其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然聲請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號訴訟言詞辯論中,已陳明擺放磚塊係造福其他住戶之公益行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卻未予審酌,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上開所述之再審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於原確定裁定之結果有影響,且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者,致本院無從審查究係何一證物合於該款規定。從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仍未據以具體表明,僅引用法律條文泛言有該款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