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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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建峰自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某建築工地,與同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之引道大鄉段(西往東)時,為警發現其車斗未關閉而加以攔下勸導,發現其臉紅、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0
3年9月18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仍未警惕再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25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快速道路之危險性;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其為板模工人,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