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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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致 簡士傑 受有傷勢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事後積極與簡士傑和解,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被告簡嘉蓉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蓉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會結北極殿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且逆向行駛,不慎與對向行駛而來由簡士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簡士傑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0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後,始悉上情。(簡嘉蓉所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嘉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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