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上訴人 李小玉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870萬元,向訴外人 高秀玉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包含車位使用權價金23萬元, 嗣伊 於105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李輝文 時,發現系爭房地之房屋坪數有短少之情形,經申請重新測量後,上訴人以105年8月22日新北市板地測字第10537644283號函,將系爭房地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主建物、陽台面積由107.02平方公尺、20.10平方公尺,更正為92.15平方公尺、18.41平方公尺;又伊因上訴人測量人員之錯誤,致購買系爭房地時溢付價金110萬3392元(計算式:短少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原登記總面積127.12平方公尺×不含車位之總價金847萬元=110萬339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伊雖曾向原審法院訴請高秀玉返還上開溢付價金,並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高秀玉應給付伊110萬3392元確定(下稱另案),然伊據而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僅受償3萬2000元,尚有107萬1392元未獲滿足,為伊新發生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7萬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以書面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履行協議程序,其起訴不合法定要件;若認本件起訴為合法,惟被上訴人對高秀玉仍有請求溢付價金之債權,其整體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認受有實際損害,縱被上訴人溢付價金受有損害,然本件面積測量及登記錯誤行為,自系爭房屋第1次測量(約76年之前)即存在,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未確認系爭房地範圍即受領,其溢付價金之損害為最近原因,與伊就系爭房屋面積測量及登記錯誤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伊僅就系爭房屋之面積測量及登記錯誤,未及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房屋價金損害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以870萬元,向高秀玉購買系爭房地,包含車位使用權價金23萬元,嗣於105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李輝文時,發現系爭房地之房屋坪數有短少之情形,經申請重新測量後,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陽台面積由107.02平方公尺、20.10平方公尺,更正為92.15平方公尺、18.41平方公尺(即主建物92.15+陽台18.41=110.56),面積合計短少16.56平方公尺(
127.12-110.56=16.56);又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國字2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0萬12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0萬1215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復向原審法院訴請高秀玉返還上開溢付價金,經該法院以另案判決高秀玉應給付110萬3392元確定,被上訴人據而聲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僅受償3萬2000元,尚有107萬1392元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644283號函及上開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29至41、49至51、81至89頁、本院卷第207至213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另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測量人員之錯誤,致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溢付110萬3392元受有損害,伊持另案判決對高秀玉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3萬2000元,尚有107萬1392元未獲清償,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溢付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具狀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57頁),嗣經原審命被上訴人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先行程序(見原審卷第70頁),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13746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先行程序,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定要件及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㈡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性之規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上開規定之保護範圍。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登記之損害賠償要件,包括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且有損害之發生,該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並有因果關係,即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以870萬元,向高秀玉購買系爭房地,包含車位使用權價金23萬元,嗣於105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輝文時,發現系爭房地之房屋坪數有短少之情形,經申請重新測量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主建物、陽台登記面積,由107.02平方公尺、20.10平方公尺更正為92.15平方公尺、18.41平方公尺,總面積更正為110.5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短少16.5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面積更正係因「原案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之尺寸及面積計算結果有誤,因有原始資料可稽,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更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上開函文可據(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足見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陽台登記面積更正,係因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之尺寸不符,致測繪產生錯誤,核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若被上訴人因上開登記錯誤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高秀玉仍有請求溢付價金之債權,
難認受有實際損害,縱其溢付價金受有損害,惟本件面積測量及登記錯誤行為前即存在,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未確認系爭房地範圍即受領,與伊之前開錯誤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買賣契約雙方係以價金與財產權互為交換,當雙方對價金與財產權達成合意,即表示該交換之價金與財產權對雙方而言具有對價相當性。而在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地交易時,通常雙方約定面積均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所載為準,且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均經嚴謹之程序,少有登記錯誤之情況,依一般交易常情,地政機關關於買賣標的之不動產面積登記,客觀上將使買賣雙方信賴該登記,進而依該登記面積洽談價金、締結契約,被上訴人與前手高秀玉間就買賣價金之合意,即係依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此觀該買賣契約之土地、建物標示欄記載面積即明(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登記之面積尚未經上訴人更正,該屋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而短少面積16.56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房地時,確因誤信建物登記謄本上錯誤之登記面積,而有溢付價金之情事,則該登記錯誤與被上訴人之溢付價金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系爭房屋登記錯誤仍買受之情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在登記錯誤之後,及未確認系爭房地範圍而受領為由,遽謂其溢付價金之損害,與伊之前開錯誤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依被上訴人與高秀玉所訂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為870
萬元,其中車位使用權價金23萬元,扣除後系爭房地價金為847萬元,該價金雖未就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分別約定、分開計價(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然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屋面積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登記並無錯誤,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信賴之系爭房屋登記面積減少部分予以賠償,即足以填補其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買受系爭房地時雖未區分土地、房屋之價格,惟參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土地、房屋價金各為222萬7639元、21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281、285頁),合計244萬6139元,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占房地交易總價額約為8.93%(21萬8500元÷244萬6139元=0.089),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為75萬6371元(不含車位價金847萬元×8.93%=75萬6371元)。又系爭房屋原登記面積127.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950元(75萬6371元127.12平方公尺=5950元),系爭房屋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而短少面積16.56平方公尺,所受損害為9萬8532元(5950元×16.56平方公尺=9萬8532元)。另被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訴請高秀玉返還上開溢付價金,經該院以另案判決高秀玉應給付110萬3392元確定,而被上訴人聲請並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後,僅受償3萬2000元,亦如前述,是其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登記面積錯誤,尚受有損害6萬6532元(9萬8532元-3萬2000元=6萬6532元),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至其所主張逾上開數額之損害,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㈤綜上,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陽台登記面積之更正,係因建物測
量成果圖與竣工圖之尺寸不符,致測繪產生錯誤,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系爭房屋登記錯誤,而短少面積16.56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9萬8532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該登記錯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聲請並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後,僅受償3萬2000元,其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登記面積錯誤,尚受有損害6萬653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因前述登記錯誤所致損害;而被上訴人主張就此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就准許部分即6萬6532元本息,即無必要審理;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被上訴人另據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仍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6532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