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減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卻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即配合上開解釋意旨,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危險罪│)│罪│├────────┼─────────┼─────────┼─────────┤│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年月日│91.9.4│91.9.4│91.9.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7482號│第17482號│第17482號│├───┬────┼─────────┼─────────┼─────────┤│最後│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事實審├────┼─────────┼─────────┼─────────┤││案號│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96年度交上更㈡字第│96年度交上更㈡字第││││號│58號│58號││├────┼─────────┼─────────┼─────────┤││判決日期│92.7.30│96.8.15│96.8.15│├───┼────┼────┬────┼─────────┼─────────┤│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院││││判決├────┼────┼────┼─────────┼─────────┤││案號│96年撤緩│92年度交│96年度交上更㈡字第│96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字第100│上訴字第│58號│58號││││號│11號││││├────┼────┼────┼─────────┼─────────┤││判決確定│96.7.23│92.7.30│96.10.8│96.10.8│││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76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減刑│判決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減為│已減刑│已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2年度執他│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字第4850號(96年執│第12895號(附表編│第12895號(附表編│││更緝字第177號)│號2、3定應執行刑為│號2、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