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安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改入臺南監獄執行刑案有期徒刑部分),並於同年12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復因於95年02月01日回溯前二十六小時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66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王安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280 號判決(101.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533 號(101.08.0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