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被告張文昌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業已緩起訴期滿。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一個(99年度保字第5228號),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張文昌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一個,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用之商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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