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3mg/L(即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再開車,注意力較不能集中等語。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含酒類之燒酒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3mg/L,又被告曾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4號被告楊茂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華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食用以米酒烹調之燒酒雞湯4碗,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搭乘友人便車至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後,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基隆市○○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駛經基隆市○○路北二高橋下,為值勤警察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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