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春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
9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11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於
104年8月27日10時許到場協助釐清案情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春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