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姜義沐 即桃陽汽車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林宗竭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婉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棠云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陳報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占有土地之交易價額到院,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則為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940、941、962條
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桃園市○○區○○路○○號移出;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9年9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核其請求移出系爭車輛部分,應以無權占有之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被
告無權占有土地之交易價額到院,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