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調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調字第322號

原告 陳瑞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惟並未表明其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顯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被告若為公司,應載明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並應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為合夥,應表明其合夥人全體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若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組成員、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等證明文件;若係獨資經營,因無當事人能力,應提出商號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請具狀陳明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之組織型態(公司、法人、獨資、合夥、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章程、事務所地址、有無獨立財產、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請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條款)。

四、提出發票或收據。

五、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如原告非車主,請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整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敘明請求權基礎、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應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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