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陳旺 欉被告 王梨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旺欉 與被告王梨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0年1月3日變更為蔡榮棟,並由新法定代理人蔡榮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旺欉、王梨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旺欉、王梨華於68年1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陳旺欉因積欠原告簽帳卡消費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被告陳旺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其債權全未受償,業經鈞院核發94年度執速字第1288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旺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4,622元。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旺欉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被告陳旺欉名下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陳旺欉、王梨華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旺欉與被告王梨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陳旺欉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梨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
:伊雖於68年11月23日與被告陳旺欉結婚,惟婚前即68年
6月4日即購買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地居住迄今,現原告以被告陳旺欉積欠原告債款未還,經對其執行無結果並以對之扣押未受清償為由,轉而向被告二人起訴,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惟原告所據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立法意旨乃在債權人對於被告之所有財產或另一被告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言,非如原告所稱已對債務人陳旺欉執行無結果而無法受償,旋即得對債務人之配偶即被告王梨華之財產在未予扣押之情況下,對被告二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據以追償執行,是原告所為請求者,與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本旨即有不合。況被告王梨華所有上開房地本為其在婚前所購置,無論依法定財產制或由原告訴請改為分別財產制,均無礙於被告王梨華已單獨取得所有處分之財產權利,是原告之請求毫無實益。查原告請求償還債務之對象係被告陳旺欉,並非被告王梨華本人,惟原告不以合法正當方式向債務人陳旺欉追償,卻時常致電予被告王梨華開設之自助餐店,告知被告王梨華只要代配偶陳旺欉償還欠款100餘萬之一半50萬元即可,將不會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生活工作上極大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
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年11月10日99法登他字第11100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證結果,被告等確無夫妻財產登記紀錄,有法人及夫妻查詢紀錄1件可按,並為被告王梨華所不爭,而被告陳旺欉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旺欉因積欠原告簽帳卡消費款,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全未受清償等情,亦經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執速字第12880號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王梨華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旺欉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旺欉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受清償乙節,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㈢被告王梨華雖辯稱原告對債務人陳旺欉執行無結果而無法
受償,在未扣押被告王梨華所有之上開房地之情況下,與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符,且被告王梨華所有之上開房地為婚前購置之財產,被告陳旺欉無法向被告王梨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之請求毫無實益云云。惟原告為被告陳旺欉之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後,因執行被告陳旺欉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債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則原告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實現,在符合原告就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時,即得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以扣押債務人之配偶即被告王梨華之財產為要件,是被告王梨華之抗辯,容有誤會。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惟該規定已於96年5月23日刪除,其修正理由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二項理由即:①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0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②對有請求權之繼承人不利;爰將該項規定刪除。是以,本項規定修正刪除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專屬身分的請求權,而為一般財產請求權,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又本案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債務人即被告陳旺欉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屬於形成訴訟;至於被告陳旺欉與其配偶王梨華是否實際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要屬債權人日後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主張民法1011條形成權訴訟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07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