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6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楊峯 益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144年5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楊峯益 邀另第三人 楊峯本 為保證人於94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321萬元、85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簽立貸款契約書。詎自98年4月30日及98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息,尚欠3,736,549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楊峯益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8年
6月9日移轉與相對人,惟依上說明,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同年8月10日分別發函通知相對人、楊峯益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雲